新公司法金融机构合规决议效力审查融资担保

股东会or董事会,作为金融机构如何审查客户融资决议

企业提供董事会决议却难以判断融资权限归属时,金融机构如何规避合同无效的颠覆性风险?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合同效力的关键。本文以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为股东提供担保须股东会决议)、第六十七条(股东会授予董事会职权)为依据,梳理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审查要点,给出对比同业、要求股东会授权、召开股东会、综合评估收益与风险四种应对策略。

本文原载于「星奕律观」公众号(2026年2月),作者李晨兴律师。以下为原文转载,内容未作改动。

股东会or董事会,作为金融机构如何审查客户融资决议

情景复现

“资产荒”背景下,针对优质企业客户授信获批后,经过主动营销终于到了提款环节。但在放款审核时,看到企业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却犯了难。

企业提供的制式章程中,没有对融资权限进行界定,股东会的职权范围第一条还是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删除了的”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会职权中勉强跟财务沾边的是”制订或改变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作为银行,最稳妥的方式是希望企业出具股东会决议。但企业往往以自然人股东在外地、股东公章不好盖、国资股东流程不好走、小股东不愿意签字等等现实原因反馈出具股东会决议存在的种种困难。

那么,站在银行端,以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效力为标准,梳理思考和审查逻辑。

01 董事会决议超越职权会有什么影响

金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原合同条款对各方丧失约束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按照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可主张借款人按照LPR计算资金占用费,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

回到现实场景,当借款人与金融机构发起合同效力争议时,其自身还款能力可能已经出现问题,即便最终通过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能否偿还借款本金仍待考量。同样,针对担保合同,若认定为无效将导致金融机构丧失风险缓释措施。

可见,金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金融机构均构成颠覆性风险,导致还本付息商业目的无法实现。

02 核心: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的逻辑结构,结合我们所讨论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如下表述:

借款人内部对公司融资事项的权限进行了限制,例如:向银行借款需要经全体股东表决,出具股东会决议。此时,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董事会决议用于放款,这超越了公司对董事会的职权限制。银行主张借款合同有效,法院应该支持。但如果公司能够证明,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向银行融资不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那么法院就不能支持银行的主张,那么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由此可知,问题的关键聚焦在:

金融机构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的限制性规定?也即金融机构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03 合理审查义务依据:新《公司法》+章程

在《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银行尽职调查内容来看,在授信审批和放款环节,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最新章程,此时金融机构对借款人内部公司治理结构审查就可依据此章程为标准,来判断决议的效力,可重点审查决议是否有程序和实体瑕疵。

在程序瑕疵方面,司法实践中公司决议的效力因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而予以区分,可重点关注决议机关的职权、召集(召开)程序、决议结果等程序性要求,包括公司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参与会议且具有投票表决权的数量、决议票数等。

例如:章程约定,融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且需经过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若企业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则不具备效力。

在实体瑕疵方面,重点关注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例如:A公司为其股东B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A公司应当出具股东会决议。而A公司却仅提供了董事会决议,那么此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即使A公司章程中约定对外担保为董事会职权。

04 情景复现问题的思考

回到情景复现,遇到这种”模棱两可”的情况,金融机构如何应对?

1. 对比同业放款时企业提供的决议

如果借款人在其他同业机构融资,出具的为股东会决议,而提供给本机构的为董事会决议,则可明确要求借款人标准一致,提供股东会决议。

2. 提供股东会授权文件

在(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案件中,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股东会可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同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中,也明确了”(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即如果董事会被授予了关于融资的职权,董事会决议可以用于公司融资。

3. 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让其出具决议最为稳妥。如果在公司权力机关职权”模棱两可”的情况下放款,在后续举证金融机构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内部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可能存在不利。

4. 回归交易属性,综合评估收益与风险

信贷业务本身是一项商业活动,平衡商业活动可行性重要依据是对比风险与收益。当企业无法对决议瑕疵进行补正,金融机构又希望达成交易的情况下,需综合考虑企业信用风险,做出最终决策。